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辩护词(盗窃案)
2009-09-30 15:06:50 来源:任聪芬
审判长、审判员:
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某某父亲的委托,并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,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,出庭为其辩护。接受委托后,我们会见了被告人,仔细查阅了案卷,参加了法庭审理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减轻、从轻等处罚情节。
一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,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仅十七岁,根据我国《刑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”。《未成年保护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: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,实行教育、感化、挽救的方针,坚持教育为主、惩罚为辅的原则。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,应当依法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”故对被告人张某某,依法应当对其从轻、减轻处罚。
二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,无前科,也未受到过其他处罚,可酌情从轻。
被告人张某某是在校学生,平时表现良好,无前科,也未受到过其他处罚。因交友不慎,意气用事、法律意识淡薄,导致共同犯罪,念其参与次数少,涉案数额小,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,且是初次犯罪,请法庭量刑时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。
三、被告人张某主动缴纳罚金,认罪、悔罪态度好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请法庭量刑时对此因素也予以考虑。
四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伏法,法院采取普通程序简化审,根据最高法院等三机关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“被告人认罪案件”的若干意见(试行)第九条的规定,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
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,属初次犯罪,且主动缴纳罚金,认罪、悔罪态度好,希望法庭考虑上述从轻、减轻情节,切实贯彻“教育、感化、挽救”的方针,坚持教育为主,惩罚为辅的原则,立足教育和挽救,依法对其予以从轻、减轻处罚 ,给被告人张某某一个改过自新、重新做人的机会。
以上辩护意见,敬请法庭采纳。
此 致
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
辩护人:任聪芬
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
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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